(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 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使漢語言文字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漢語言文字是指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即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語言文字的應用,應當遵循國家確定的漢語言文字和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則。
第四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在執行公務或在公共場合的正式活動中使用漢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省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管理監督全省語言文字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
第六條 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系統的語言文字應用管理。
第七條 凡在漢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漢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或在公共場合的正式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工作用語用字。
第九條 杏悦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從事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十條 下列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播音、主持、采訪等;
(二)公共服務行業對公眾服務;
(三)影視片(不含地方戲劇片)、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舞臺藝術表演(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覽館、紀念館解說員的解說;
(五)旅遊部門的導遊;
(六)運動會、展銷會、講演會等。
第十一條 下列情況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視屏幕及舞臺字幕用字;
(四)廣告、路牌、招牌、標牌、標語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用字;
(六)運動會、展銷會、講演會等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第十二條 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或者少數民族文字時,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時,應當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依照國家1986年發表的《簡化字總表》, 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1955年發表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依照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三)標點符號的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
(四)出版物上數字的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
(五)使用漢語拼音,應當遵守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並符合國家1996年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六)普通話異讀詞的讀音、標音,依照國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話異讀詞審音表》。
第十四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經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第十五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行款:橫寫由左至右,豎寫由右至左。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或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歷史檔案;
(二)文物古跡;
(三)經註冊的商標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六)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七)經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省級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註音工具。《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 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第十九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章 漢語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或在公共場合的正式活動中,使用漢語言文字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二十一條 開設漢語課程的少數民族杏悦,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及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漢語言文字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各類公章,公共場所的各類標牌和本區域內生產的各種商品的標誌,使用漢字時,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四章 漢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行業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一)報紙、期刊、圖書等公開發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舞臺表演的用語用字;
(三)杏悦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用語用字;
(四)廣告、路牌、招牌、標語及本省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用字;
(五)公共場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以普通話為工作用語的相關人員,應當通過普通話水平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獲得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由省普通話培訓測試機構核準頒發。
第二十七條 省普通話培訓測試機構在省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領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導有關部門完成對本部門人員的普通話培訓測試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在招聘、錄用以普通話為工作用語的相關人員時,應當進行普通話水平測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人員用語用字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由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作出處理。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妨礙語言文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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